浙江公布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浙江新闻客户端
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9月17日,浙江省高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在义乌召开浙江省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研讨会,会上发布了浙江省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在2012年达到最高峰1539件,此后逐年下降,近两年维持在200余件。从案件数量上看,经过前些年的打击,浙江省知识产权犯罪高发态势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这次的十个典型案例,类型涉及商标权、著作权等多个领域。
案例一
临海侦破特大生产、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知名品牌白酒案
2018年11月,临海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一批临海白水洋籍人员在临海大雷山、江苏苏州等地生产、销售假酒,数量巨大。得此线索后,临海市公安局迅速成立工作专班,并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侦查。
根据前期排摸、守候、跟踪,逐渐发现一个生产、销售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知名品牌白酒的团伙。该团伙以钱某某、党某某为首,由温州傅某某、贵州余某等人提供假酒原材料、商标标识、防伪标记,产品销售浙江杭州、嘉兴、衢州、江苏泰州、苏州、淮安、湖北武汉等地。
2019年1月12日,在省公安厅统一指挥下,台州、临海两级公安机关出动150余名警力,分赴贵阳、苏州、淮安、杭州、温州、嘉兴、衢州、武汉等地开展统一集中收网行动,共抓获钱某某、党某某等35名犯罪嫌疑人,捣毁位于临海市、江苏苏州两地的生产窝点6个、贮藏窝点11个、销售窝点19个,现场缴获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知名品牌白酒1400余箱(涉案价值4000余万元),以及大量商标标识、防伪标记、包装盒、纸箱、用于制假的原材料、包装机、封瓶机等,扣押涉案车辆3辆,冻结涉案资金107万元。据犯罪嫌疑人初步交代,该团伙已经向全国各地销售500余万元。
案例二
温州破获特大制售假冒“正泰”等知名品牌开关案
2018年末,“正泰”“德力西”等权利人到温州市公安局报案称乐清有多家工厂涉嫌生产销售其品牌的假冒开关。温州市公安局成立工作专班,经查,2017年以来,乐清多个生产窝点生产各类假冒正泰和德力西商标的浪涌保护器、双电源等电气产品。由江西修水籍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淘宝网、微信等销售方式将假冒电气产品销往河南、湖北、江苏、山西等11个省份。
2019年6月20日,在公安部统一指挥协调下,浙江、河南、湖北、江苏等多省开展同步收网行动。在浙江乐清共计抓获犯罪嫌疑人7人,查获窝点3个,仓库1个,查获大量假冒正泰和德力西商标的产品、半成品、商标标识,用于假冒生产的移印机4台、包装机2台、标正泰和德力西商标的移印印板7块,作案银行卡20余张,用于操作的作案手机6台、作案电脑3台,涉案金额达2000万元。在外省,也共计抓获犯罪嫌疑人3人,查获涉案公司3家,现场查扣假冒正泰和德力西商标的双电源开关1000余台,浪涌保护器3000余只,涉案价值1000余万元。
案例三
宁波市镇海祥天轴承有限公司、史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祥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在明知未经RUWH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带有RUWH商标的轴承,并销售给被告单位宁波市鄞州德菱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菱公司),销售数量共计80万余个,销售金额为97万余元。
2017年5月27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祥天公司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轴承6000余个,货值金额7000余元。2017年2月至5月间,德菱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在明知祥天公司向其供货的轴承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购买轴承共计29万余个,并由德菱公司二次加工成铁挂轮后销售给其他公司,共计销售24万余个,销售金额30万余元。2017年5月25日,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从德菱公司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轴承5万余个,货值金额6万余元。
2017年11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祥天公司、史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祥天公司罚金20万元,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德菱公司、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德菱公司罚金15万元,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万元;判决扣押在案的轴承等均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四
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侵犯著作权案
2016年底以来,被告单位浙江省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菲公司)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决定,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第990446号“Vaseline”、第212780号“MAYBELLINE”、第834258号“M.A.C”等商标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及化妆艺术有限公司鉴定,由该公司生产的标有“Vaseline”“MAYBELLINE”“M.A.C”商标字样的化妆品均属假冒。经认定,被查扣的标有上述商标字样的化妆品涉案价格总计40万余元。
同期,被告人张某某还伙同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楚菲公司内生产出售带有“LAKME”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谋取非法利益。经认定,被查扣的标有“LAKME”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涉案价格总计39万余元,被查扣的化妆品数量为18万余个。
2018年3月19日,义乌市法院认定被告单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1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41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1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1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五
宁波市海曙区王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取得“UNDER ARMOUR”“NIKE”“JORDAN”“THE NORTH FACE”“Calvin Klein”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先后组织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廖某某非法制造假冒品牌服装2.2万余件和1万余件,并雇佣被告人王某乙储存、销售上述假冒服装。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为生产上述假冒服装,又联系被告人蔡某某擅自制造假冒品牌的标识4万余套。
2017年6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品牌服装28840件;从被告人廖某某的加工厂内查获假冒品牌服装1937件,另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31750个;从被告人周某某的加工厂内查获假冒品牌服装3656件,假冒品牌的标识18860个,涉案金额共计30余万元。
2018年5月22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判处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六
海盐田某某等人侵犯著作权案
2016年末至2017年5月,被告人段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印刷图书,并批发给明知是盗版图书的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是盗版图书的情况下,仍从孙某某处购买盗版图书,并雇佣11名被告人零售给浙江海盐、江苏南京、福建福州、山东济南等地学生,非法经营数额达884498元。
2018年8月23日,海盐县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判处刑罚。
案例七
广州市鸿锦印刷有限公司、杨某某等10人侵犯著作权案
被告单位广州市鸿锦印刷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邹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己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盗印、复制《典范英语》《小儿教养》《卫生医师资格教材》《生存之道》等书籍,并在淘宝网络商铺上销售分别获得非法经营额6万到66万不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广州市鸿锦印刷有限公司罚金二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温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温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温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温某丁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温某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温某己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案例八
杭州宣某某、任某某、卢某某、刘甲、刘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15年,被告人宣某某伙同詹某某(另案处理)使用詹某某等人身份信息在淘宝网电商平台开设网店,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AMER SPORTS CANADA INC.)注册的“始祖鸟”“Arc’teryx”、法国萨洛蒙联合股份公司(Salomon S.A.S)注册的“萨洛蒙”“Salomon”、美国马魔山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Marmot”等商标的服饰、鞋、水袋等商品。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宣某某伙同詹某某在杭州设立办公室,在湖北省汉川市设立仓储部,并先后雇佣被告人任某某、卢某某、刘甲、刘乙等人参与经营。被告人任某某、卢某某、刘甲明知被告人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网店从事客服、文案、摄影美工等工作,帮助被告人宣某某实施犯罪。截至2017年12月初,被告人宣某某等人经营的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9085359.16元。
2017年12月初,被告人宣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将网店销售部转至嘉兴。随后,被告人宣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卢某某、刘甲、刘乙,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假信息并继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3515747元。
被告人宣某某、任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2601106.16元,被告人卢某某参与销售金额共计11945860.53元,被告人刘甲参与销售金额共计4230892.86元,被告人刘乙参与销售金额共计3515747元。
2017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嘉兴抓获被告人宣某某、任某某、卢某某、刘甲、刘乙,并查获各类未销售商品1881件,其中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332件,货值金额235000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宣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八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刘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查扣的侵权假冒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九部、电脑四台等依法予以没收。
案例九
浙江红督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金某、费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被告单位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费某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9%)。2015年,权利人波司登服饰公司(甲方)与被告单位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授权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波司登”,授权许可生产的商品为保暖内衣;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7月,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人金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义乌波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5年度波司登内衣委托生产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授权乙方生产2015年波司登内衣产品;被告人费某某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浙江红督服饰有限公司三个网店作为波司登品牌内衣系列在天猫商城的经销店铺。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授权被告人金某生产、销售波司登品牌的保暖衬衫。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收取了金某支付的押金30万元整,并约定每套“波司登”商标标识以9元左右的价格予以交易,共计出售“波司登”商标12万套,金某共支付给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波司登”商标标识款59.95万元。之后,被告人金某组织生产波司登品牌的保暖衬衫,并通过天猫网上注册的浙江红督服饰网店、路王丹奴服饰网店进行销售。
2015年10月,被告人金某以每套0.7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2万套假冒“波司登”商标标识,用于制造“波司登”保暖衬衫,并在天猫网上以每套5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2015年11月17日,路王丹奴服饰有限公司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波司登”保暖衬衫15175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13225元。现场假冒“波司登”领标2500个,假冒的“波司登”防伪标56张。同日,在浙江红督服饰有限公司内,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尚未销售的已包装好的假冒“波司登”保暖衬衫1872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3600元,尚未销售的未定型包装的假冒“波司登”保暖衬衫130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370元。经“波司登”商标所有权人波司登服饰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波司登”商标的保暖衬衫及领标、防伪标均系假冒商品。
2017年8月9日,权利人波司登服饰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该公司对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及费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浙江红督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取得了权利人波司登服饰公司的谅解书,波司登服饰公司对侵权当事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浙江红督服饰有限公司罚金四百万元;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二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保暖衬衫及领标、防伪标,予以没收;追缴被告单位上海波顺服饰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五十九万九千五百元。一审宣判后,各被告单位、被告人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判决,维持了对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定罪以及对两被告单位的量刑部分,改判了被告人金某、费某某量刑部分。
案例十
苍南县龙翔激光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蔡某甲、张某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经与被告人蔡某甲洽谈,委托被告单位苍南县龙翔激光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制造云烟激光防伪商标标识,约定制造费用9.9万元。之后,被告人蔡某甲、张某某委托被告人汤某某制版,并指派被告人蔡某乙负责压膜,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离层和上色,被告人何某某负责配料,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分切,利用夜间和周末时间在公司内制造云烟激光防伪商标标识。
2017年4月9日,被告人蔡某甲、张某某将制造的22箱激光防伪商标标识托运至广东省汕头市,其中,“三根烟”激光防伪标识21箱、每箱15根,每根长120米,每米498个激光防伪商标标识,计1882.44万个;“双龙抱珠”激光防伪商标标识1箱,每箱15根,每根长120米,每米650个激光防伪商标标识,计7.8万个,共计1890.24万个。当日,在广东省汕头市外砂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全部查获。
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苍南县龙翔激光烫金材料有限公司罚金9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6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各5万元;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4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某乙、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各3万元;没收1890.24万件伪造的“三根烟”“双龙抱珠”激光防伪商标标识;没收汤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某某、蔡某甲、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另查明,“双龙抱珠”激光防伪标识的数量为1箱,每箱15根,每根长120米,共计117万枚。一审认定“双龙抱珠”激光防伪标识为7.8万枚有误,应予纠正。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双龙抱珠”激光防伪标识与第3793151号注册商标相同。涉案“三根烟”激光防伪标识与第4181544号“ ”注册商标虽均由祥云图案围绕三根过滤嘴香烟组成,但“三根烟”激光防伪标识中三根过滤嘴香烟的相对位置明显与第4181544号注册商标存在不同,应认为在视觉上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别,不能认定为相同商标。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苍南县龙翔激光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吴某某、蔡某甲、张某某等人生产1882.44万枚“三根烟”激光防伪标识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认定予以纠正,于2019年4月12日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暂扣于苍南县人民法院的汤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判项。2.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其他判项。3.判处苍南县龙翔激光烫金材料有限公司罚金1万元;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蔡某甲、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各1万元;汤某某、蔡某乙、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各3000元。4.苍南县龙翔激光烫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5.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117万枚伪造的“双龙抱珠”激光防伪商标标识,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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